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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如良、肖秋福(被告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如良,肖秋福,罗如卓,陈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6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罗如良,农民。被告肖秋福(被告罗如良之妻)。被告罗如卓,农民。被告陈阿梅(被告罗如卓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如良、肖秋福、罗如卓、陈阿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展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如良、肖秋福、罗如卓、陈阿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罗如良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利��为10.5‰,约定2012年8月11日到期归还,借据借款人栏有“肖秋福”的签字,被告罗如卓在借据上签字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日,被告罗如卓、陈阿梅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尔后,锁石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支付2011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予清偿。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如良、肖秋福迅速偿还借款本息126474元及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并由罗如卓、陈阿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如良于2009年8月11日与锁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80000元,月利率10.5‰,于2012年8月11日到期,被告罗如卓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只付息至2011年12月27日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如卓、陈阿梅于2009年8月11日与锁石信用社签订借款承还保证书,对被告罗如良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的事实;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罗如良进行了催收贷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80000元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计46474元的事实。被告罗如良、肖秋福、罗如卓、陈阿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罗如良以进货名义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约定借款80000元,月利率10.5‰,借期36个月,被告罗如卓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据的借款人栏有“肖秋福”的签字;同日,被告罗如卓、陈阿梅向锁石信用社出具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对罗如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付息至2011年12月27日止,此后不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派员向被告罗如良进行了催讨。借款800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计46474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如良、肖秋福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如卓、陈阿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追索本案借款。被告罗如良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锁石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罗如良应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付息还本,到期后,未予清偿,显属违约;从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可知,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罗如良,但被告肖秋福与被告罗如良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被告罗如良、肖秋福家庭共同经营的进货资金,系被告肖秋福、罗如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如良、肖秋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如卓、陈阿梅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如卓、陈阿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如良、肖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46474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如卓、陈阿梅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如卓、陈阿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如良、肖秋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罗如良、肖秋福、罗如卓、陈阿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