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许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许某,卫某,左某,张某某,吴某某,孔某,朱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孔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4号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孔某、王某、卫某、许某、朱某、左某犯盗窃罪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许某、卫某、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受姚凤利(在逃)指使联系盗煤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并通过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和12月21日先后到天津以每天给人民币120元工资,管吃住为由找来孔某、许某、卫某、朱某、左某、王某等六被告人,安排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内居住。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姚凤利的指令后,负责开车接送工人,并负责与姚凤利结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住处并负责监视工人不能远走。被告人苏某某负责监督工人干活并负责工人的吃住。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采取从火车皮内将煤卸到事先准备好的翻斗车上的方法,在秦皇岛港东港区二公司二场转接塔西侧的火车上盗窃煤炭13次,盗窃煤炭共计311.14吨(价值人民币158059元)。其中被告人孔某参与盗窃13次,被告人许某、卫某参与盗窃10次,被告人左某、朱某、王某参与盗窃9次,被告人苏某某直接参与盗窃3次。盗窃后煤炭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盗单位。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分局河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盗窃煤炭的犯罪实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我认识了外号叫“圈梁”的人。12月中旬他打电话让我帮他找几个工人去煤场装煤,我说行。后为我联系了吴老五(吴某某)让他帮我找工人,吴老五联系了苏老五(苏某某)帮忙找工人,2014年12月21日苏老五找来了6个工人,找好人后我让苏老五和那6个工人住到了吴老五家里。12月22日圈梁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让我明天开车拉着工人跟他去一个煤场干活(偷煤),并嘱咐我让我进煤场后关掉车灯(因为是晚上,偷煤方便),防止被人发现。我总共送工人去煤场9次,每次我到现场接工人时,有人在现场点工人人数,点完人就把工钱给圈梁,圈梁把工钱给我,我再把工钱给苏老五。圈梁总共给过我4回工钱,2014年12月24日、25日接人时给了700元工钱,26日接人给了600元;最后一次给工钱的日子我忘了也是给了600元。我的工钱是按拉送工人的人数给,一个人给我25元,但到现在还没给我开过工钱。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在苏某某大哥苏旭东家里,我跟他说有一哥们叫小军让我帮他找几个人在港务局清煤底子,让他帮我找几个干活的人。苏某某问我干活一天多少钱,我说一天120元左右。后来我介绍了小君和苏某某认识,他俩具体谈的这件事。谈成后苏某某跟我说找来的6个人和他没地方住,说住我家,我说行但得给我出一个月400元的房租钱,苏某某说行。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吴某某让我帮他找工人卸煤,后来在吴某某家和“大军”认识的,我一共找了两批工人干活,一共6个人。头两次偷煤没偷成,原因我也不知道。再后来是2014年12月17日、19日、20日、21日偷的。我一共去偷过3次煤,我参与的那次是2014年12月23日晚上八点“大军”开面包车来接的我们,把我们放在建设大街立交桥背面的煤场就走了,后来有人开翻斗车拉着我们经建设大街立交桥附近的一个路口向南行驶,通过一扇大铁门进入港区,再向西行驶2公里左右到达两座矿石转接塔的下面,我们就把翻斗车停在旁边的小马路上,8个人一组,从停在火车道上的车皮内卸煤。一共偷了12车,每车大概7吨。工人的工资是“大军”负责给结,他分四次总共给了我2000多元钱,还欠我1000多元工钱。4、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在天津干活的领班“苏老五”说要拉我跟其他两个工友去秦皇岛干活,12月11日到的秦皇岛,我住在苏老五租的秦皇岛河东的一个小区,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一个叫“大军”的人每天晚上7点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我直接到港务局里一个煤场里,等到晚上11点左右,就开始从火车上卸煤。刚开始以为是打工,干了几天发现不对劲,我们在卸煤时发现有人跟车过来,指挥我们偷煤的人就赶紧让我们躲起来。如果有火车停靠就偷,没有就藏起来。一共偷了13次,每次至少偷5、6车,其余的记不清了,最多能偷17车左右。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在天津干活的领班跟我和我的几个工友说要去秦皇岛干活,在天津火车站让我们跟一个叫“苏老五”的一起做火车去的秦皇岛。到了秦皇岛我和其他6个工友住在现在住的地方,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每天晚上7点30分“大军”开着面包车接我们,把我们拉到港务局的一个煤场,等到11点左右现场有人指挥我们卸煤,偷煤现场周围布置了很多人放哨。如发现警车或其它车辆我们就躲起来。一晚上两辆货车共能运15趟左右,每辆车大概能运7吨多。我一共偷了10次,每次偷多少我记不清了,最少的时候偷5货车,最多的时候能偷20车左右,平均每次能偷10多车。6、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每天晚上8点多,“大军”开着面包车把我们从河东住的地方拉到一个煤场里,有两个拿对讲机的开始分配人,然后负责放哨看情况。晚上10点多,有拉煤的车停下,我们就从火车上偷煤。一共偷了9次,分别是:2014年12月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1日、2015年1月1日、2日。最多的一天偷了24车,最少的一天偷了5车,平均就是十几车。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一个叫苏老五的男子将我们六个人骗到秦皇岛说在工地上打工。来了后每晚“大军”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拉我们,到港务局里的铁路上从拉煤的火车上往下卸煤,干活的有100人左右,放哨的有30人左右。偷的煤用卡车拉走,每天偷20车左右,从晚上11点干到早晨4点。干完活后,在现场有人给我们核算工钱,那个人把钱给“大军”,“大军”在把钱给苏老五,但苏老五不把钱给我们。我们一共去偷了九次,少的时候能偷个10车8车的,多的时候20车左右,最多一次24车,每货车能装六七吨煤。有几次我不想去偷煤了回老家,苏老五打过我,扇我嘴巴子。我知道我们这是盗窃,所以报警了。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一个开面包车的人带着苏老五来我们干活的工地说要招几个人去秦皇岛干点杂活,我们六个人就跟着苏老五到了秦皇岛。每天晚上面包车把我们送到煤场大院,给我们发铁锹漏斗和口袋还有帆布,我们上火车皮上面往下卸煤,一共干了13天活,没给我工钱。我一共偷了9次,偷多少记不清了,最少的时候偷5车,最多的时候能偷20车左右,平均每次能偷10多车。9、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我在天津干活的领班跟我和我的几个工友说老板要让我们去秦皇岛干活,我们是跟一个叫苏老五的人来的秦皇岛。到了以后我和其他6个工友住在现在住的地方,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每天晚上7点30分一个叫“大军”的人开着辆面包车接我们6个人到港务局的一个煤场,我们等到晚上11点左右开始从火车上卸煤。一晚上能装十几车,一货车能装7、8吨煤,一共偷了10次,没给过工钱。10、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向河寨村西边挨着秦皇岛市污水厂给我兄弟媳妇看管煤场。2014年9月末有一天这个自称“小三”的人来煤场找我,说想在煤场里租一块地放煤,后来谈好租给他一块空地,价钱是一年一万元。1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西向河寨村附近秦皇岛污水处理厂西边的煤场是我的,我和村大队签的合同,平时都是我大姐蔡某甲管理,我不知道煤场总共租了几个人,都是我大姐负责租的,最近一个月左右她给我一万块钱说是租场地的钱,具体租给谁我没问。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三场北道口铁门由铁运公司武保科负责管理。2014年12月1日前,三场北道口铁门是长期关闭上锁状态。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销售江淮、跃进轻型商用车。这种车就是拉货,承载力大约在10吨左右。有两个人在我们店里买了两辆车,品牌是跃进翻斗车,每辆车的车价是六万四千元。正常购车时,购买人应该提供身份证,我们才能开票。但是他们说还没有想好发票是开个人还是开公司的,说想好了再拿过来,自始至终也没拿过来。14、苏某某、吴某某、左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2014年12中下旬在秦皇岛港东港区二公司二场转接塔西侧的火车上组织偷煤的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姚凤利是在偷煤时接触的“圈梁”。孔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2014年12中下旬在秦皇岛港东港区二公司二场转接塔西侧的火车上组织偷煤的人,邢泽超是在现场组织偷煤和发钱的人。李春雨在现场指挥偷煤人员的“老姨夫”。许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组织偷煤的人,邢泽超是2014年12中下旬在秦皇岛港东港区二公司二场转接塔西侧的火车上现场组织偷煤和发钱的人。李春雨在现场指挥偷煤人员的“老姨夫”15、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秦价(认)字(0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58059元。1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盗窃的煤炭、货车两辆、长安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等。17、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过磅单证实:扣押的煤炭共计311.14吨。1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实施盗窃的现场。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孔某、卫某、许某、朱某、左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九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1、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07)同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系有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孔某、许某、卫某、左某、朱某、王某等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负责组织、联络、提供住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许某、卫某、左某、朱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伙同其他被告人盗窃煤炭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数额,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认罪态度均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许某、卫某、左某、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6、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7、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只是受雇于张某某出卖劳动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去招工不能算是联络组织人员进行盗窃,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许某上诉主要提出:其生活困难,只是干活挣钱,没有法律常识,一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卫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受苏某某的哄骗来到秦皇岛参与盗窃,其是想到秦皇岛来打工不知是盗窃,到案后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左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未能获得法律援助,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无主观犯意,是被苏某某欺骗后受到威胁和殴打被动实施的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免于罚款附加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许某、卫某、左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孔某、、朱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盗窃并积极组织、联系人员进行盗窃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卫某上诉理由,经查,其供述证实其对盗窃行为是明知的,其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许某、孔某、王某供述均证实其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