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毛照安、王高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方建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平,毛照安,王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平,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照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高良,无业。2004年8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传唤,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运输、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建平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小区21幢3楼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王某。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一起坐车去江西省九江市,次日到达九江市。期间,李某甲、方某分别向被告人方建平购买毒品,被告人方建平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毛照安。被告人毛照安接到被告人方建平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王高良预谋贩卖毒品并由被告人毛照安筹集毒资3000元,毒资汇入被告人王高良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合伙来到江西省九江市石某(另案处理)住处,预付人民币3000元购得毒品20克左右。遂后被告人王高良携带该毒品从江西省九江市来到奉化市,并于14日凌晨,将该毒品送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小区21幢3楼被告人方建平的暂住房,以4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方建平。尔后,被告人方建平在其暂住房的楼下和3楼暂住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其中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甲。当天,因被告人毛照安想再次购买毒品,被告人王高良又汇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4500元贩毒所得,1500元由被告人王高良筹集)至石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毛照安从石某处购得重19.9303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从江西省九江市运输至奉化市后藏匿于奉化市红墙外弄85号被告人王高良住处。18日晚,被告人毛照安将上述毒品分成三包后带至奉化市东苑小区被告人方建平家中。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毛照安放置在单肩包内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4.0642克)、放置在针织衫口袋内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5.8661克)。被告人毛照安、方建平分别被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方某住处查获由被告人方建平贩卖给方某的剩余毒品0.6246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方建平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小区21幢3楼的暂住房内,容留毛照安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8日,被告人方建平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毛照安、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方建平因贩卖毒品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毛照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高良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0.5549克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方建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方建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第一笔事实中,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过,第二笔中其没有获利,购毒钱是和李某甲、方某三人拼凑的,其中大部分毒品也是三人共同吸食的,吸食后一小部分由方某带回家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期间、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购毒人员的证言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方某、李某甲、石某、李某乙、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王高良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搜查笔录,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方建平、原审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又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毛照安、王高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方建平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建平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毛照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高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又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方建平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有上诉人方建平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方建平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方建平上诉提出其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没有获利、并是共同吸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建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