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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乃湘与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湘,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徐乃湘。委托代理人:娄小婉、刘佳。被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赵铭、陈华。原告徐乃湘为与被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仲裁委)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婉、刘佳,被告喜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乃湘诉称,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73年10月22日,原���漂革委会在1974年1月已明确车工徐乃湘在工作时间上更衣室服药过程中摔倒至脑挫伤,后进行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肝炎。原告认为吃药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应该是对工作和对社会有利的。也是厂医给我服药时间的安排。原告在更衣室内捡药时撞到头部而晕倒在地。在原告出工伤事故那时刻,更衣室内空无一人,后一名员工回到更衣室时才发现原告,当原告被送至医院时瞳孔已经放大,全部对光反应消失,烦躁不安,四肢抽动,增加抢救难度。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全身抽搐,说胡话,医生用尽各种办法和药物来控制原告异常行为,因此,在抢救第19天后发现原告肝脏出现问题,又请了肝病专家来会诊,原告的肝病是在这个时间发生的。综上足以看出原告病情严重性和危险性,由于医生医术的高明和同事们的精心护理,才使得原告转危为安。客观上在抢救过���中,医生难免会用一些“猛药”,这强劲的冲击,肝脏的功能受不了就跨下来。劳动局工伤生育处认为,这肝病属于医疗事故,责任在医院。原告认为,在目前的医学水准和现代高科技还达不到满意的要求。原告多年交涉未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说明问题。以上事实,可以在原告的病历复印件、革委会文件、仲裁书、厂医和护理工人中查询,以上是原告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更衣室发生的事故,后导致产生肝炎,应认定为工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认定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乃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杭州漂染厂革命委员会的文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比照工伤处理的事实。3.信访答复意见1份,欲证明该答复意见是错误的,原告的受伤应属于工伤。4.劳动部文件(中劳薪字(1963)17号)1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5.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6.人民日报文章1份,欲证明只有劳动保证部门才有权认定工伤。7.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认定工伤,被仲裁委驳回的事实。8.杭州漂染厂事故及不正常情况报告表1份,欲证明原告事故的经过是否是工伤。被告喜得宝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原告的主张应属不服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杭劳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自认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可见,自2005年6月17日原告被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请求后,原告未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丧失诉权。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在2015年11月23日也对原告下达了下劳仲不字(2015)第0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要求〝认定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2003年10月9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处在《关于徐乃湘〝请求补审和恢复工伤待遇″信访的答复意见》书明确依法认定:原告在1973年12月26日经浙二医院诊断的肝炎(考虑为慢性肝炎早期肝硬化),当时没有鉴定为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不能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原杭州漂染厂1974年1月12日杭漂革(74)字第2号文作出的不能作工伤处理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相应法规、规章的规定。2005年6月17日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杭劳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喜得��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历年工伤报销清单1份、原告签收的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脑部受伤起至今享受工伤治疗待遇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劳动部门认定原告案件不予受理,因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05年仲裁委开庭时,被告已进行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第五行已明确原告不属因公负伤,不能作工伤处理。比照工伤处理的前提是,考虑到当时原告情况,在6个月时间内比照工伤处理,按当时原告本人工资的95%支付。原告本人也无异议,说明该不属于工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肝炎症状不属于工伤。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系复印件,病例上明确原告为慢性肝炎,早期肝硬化,不是在19日抢救期内出现,不属于工伤。对证据6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要享受工伤待遇无事实法律依据,裁定明确如原告不服裁决,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起诉,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8,杭州漂染厂与被告公司在1993年兼并的,该份材料出具时间是1989年,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公章,对原告当时的事故是否作为工伤,并无明确文件,故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应以劳动部门认定为准。经本院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6系报纸刊登的文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仅享受了脑部受伤的工伤待遇,肝病的工伤待遇未享受。且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很全面,只有近几年的发票。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徐乃湘于1973年10月22日在原杭州漂染厂更衣室内晕倒经浙二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肝炎(考虑为慢性肝炎早期肝硬化)。徐乃湘出院后病假期间原杭州漂染厂以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向市棉纺局作了备查报告,报告中明确两点:一,徐乃湘受伤不属因工负伤;二,对徐乃湘的病作“比照工伤处理”,在六个月内的病假工资高于病假工资,低于工伤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支付。1993年10月,原杭州漂染厂并入喜得宝公司,喜得宝公司对徐乃湘发生的医药费一直以全额报销处理,后经审核,喜得宝公司发现徐乃湘19**年10月22日脑外伤不属于工伤,从2003年6月起对徐乃湘发生的肝炎医药费停止全额报销改按医保政策处理,徐乃湘向喜得宝公司提出了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要求,喜得宝公司未同意。2003年6月3日,徐乃湘专门向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请求补审和恢复工伤待遇”的请求,2003年10月9日,杭州市劳动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处向徐乃湘作出了经浙二医院对其的肝炎诊断因当时没有鉴定为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不能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喜得宝公司。后徐乃湘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喜得宝公司继续执行原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对徐乃湘发生的肝病医疗费比照工伤待遇处理。2005年6月17��,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杭劳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对徐乃湘的仲裁请求以依据不足,裁决驳回了徐乃湘的仲裁请求。2015年11月23日,徐乃湘向下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对其肝病认定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同日,下城区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徐乃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徐乃湘的仲裁申请已于2005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现徐乃湘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徐乃湘要求认定其肝病为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喜得宝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乃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乃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