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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秀霞与深圳市居安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霞,深圳市居安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92号原告吴秀霞。被告深圳市居安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中兴路外贸集团大厦2310。法定代表人易乃松。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罗湖区丰湖大厦丰瑞阁5J委托被告独家代理出租,委托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房屋免租期过后无论上述房屋出租与否,从2015年2月8日被告将租金按月划入原告收租账户,此后被告每月付租日为8日;双方确认上述房屋每月租金为2200元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予被告出租,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租金至2015年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起的租金。判决结果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或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居安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霞租金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居安美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