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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林峰与顾福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峰,顾福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林峰。委托代理人:刘英萍、龚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福坤。原告杨林峰诉被告顾福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萍及被告顾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峰起诉称:原告现为洪合镇洪昌路321、323、3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却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洪合镇洪昌路321号、323号、325号房屋,并排除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321号、323号、325号底层临街店铺及相应二层房屋。被告顾福坤答辩称:原告从花旗大酒店处买下房屋,从现在情况看,被告在花旗大酒店没有份额,但被告与洪合镇政府有关联。原告杨林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中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抵押物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洪合宾馆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财产买卖合同、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契税证明、协助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兴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花旗大酒店名下,但在1998年5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处分给中国银行嘉兴分行,中国银行嘉兴分行委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处理,后房屋出卖给罗其田,原告从罗其田手中购得,原告现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3、律师函、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排除对房屋的任何妨害。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顾福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共嘉兴市郊区洪合乡委员会文件、股份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参与洪合乡政府与花旗大酒店合伙造酒楼,洪合乡政府决定给予被告三十股,1994年建成后,政府与花旗大酒店没了关系,改为将联托运大楼30%股份份额给予被告,签了股份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委员会文件涉及对花旗大酒店股份的处置,并未说明被告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告无合法权利占有本案所涉房屋;股份协议涉及联托运大楼,协议只是将相应的股权交给乙方,乙方只享有收益权利,并无权占有房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9日,原中共洪合乡委员会、原洪合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考虑到被告为筹建花旗大酒店所作出的贡献,决定将花旗大酒店洪合乡政府所占有的全部股份(壹佰贰拾股,每股壹万元)中的叁拾股(每股壹万元)赠送给被告,作为被告个人股,其产权、收益均归被告私人所有。1994年11月18日,原嘉兴市郊区洪合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已竣工的联托运大楼一幢,造价壹佰万元,分成壹佰股,每股壹万元,甲方经研究决定,将联托运大楼叁拾股奖励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联托运大楼座落地址西至洪昌路,南至花旗酒家,北至联户建房,东至大楼停车场,共九楼九底(底层二楼),联托运大楼由甲方负责管理使用,联托运大楼的房租收益,甲乙双方按7:3比例分成(甲方得70%,乙方得30%)。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中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嘉兴市花旗大酒店座落于嘉兴市郊区洪合镇洪昌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和中央空调等财产归中国银行嘉兴分行所有,并向原嘉兴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处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嘉兴分行与罗其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罗其田,作价4400000元。2006年12月28日,罗其田��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作价6200000元。原告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上述房产中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321号、323号、325号底层临街店铺及相应二楼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标的物为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321号、323号、325号底层临街店铺及相应二楼房屋,处于花旗大酒店大楼,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见,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而被告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被告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中共嘉兴市郊区洪合乡委员会文件仅涉及被告在花旗大酒店占有股份情况,未涉及花旗大酒店房屋产权,且被告亦陈述政府与花旗大酒店在花旗大酒店大楼建成后分开,政府转而将联托运大楼股份奖励被告,故即使被告所述享有股份属实,亦系享有联托运大楼股份,从被告提交的股份协议载明的联托运大楼座落地址可见联托运大楼与花旗大酒店并非同一建筑物,被告关于花旗大酒店一楼、二楼即本案诉争标的物所处位置属联托运大楼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实际控制本案所涉房屋并出租无合法权利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林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321号、323号、325号底层临街店铺及相应二楼��屋;二、驳回原告杨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福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