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史敏、杜文永等与王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成,史敏,杜文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系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敏,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永,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史敏、杜文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龙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史敏、杜文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购买半挂冷藏车一辆,合伙经营运输。三方共同出资,各出资60000元,三方平均承担车辆购买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三方在车辆运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他方权益的行为,合伙三方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每月进行结算,盈余平均分配,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三人即开始共同经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将共同所购的车私自开走,并称该车辆已变卖,拒不归还该车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两原告史敏、杜文永购车款损失各60000元,并按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返还车上物品7寸平板电脑一台、玉石六块、近视镜一个和衣服。在审理期间,经告知被告提供双方共同所购车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未提供该车辆,造成该车未能评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主车豫E号、挂车豫E号,该车挂靠在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车辆搞运输经营,被告已将购买车辆自己处理,现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理由成立,应依法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剩余财产即车辆及账目进行清算后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因合伙出资所购买车辆,被告擅自处理,且拒不提供该车辆去向,导致无法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每人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和要求被告返还车上物品7寸平板电脑一台、玉石六块、近视镜一个和衣服,因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史敏、杜文永与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的合伙协议;二、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敏投资款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永投资款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负担。王玉成上诉称,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的账目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盈余无法查明,原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但未对2013年9月份的利益作出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未考虑车辆运营中的自然损耗,判决返还出资6万元没有依据。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行车证、驾驶证都不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将车辆以3万元价格处理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史敏、杜文永答辩称,合伙账目每出一次车结算一次,之前的账目均已结算,上诉人认为2013年9月分得的利益少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车辆私自扣押并转让,且拒不向法院提供车辆进行鉴定,因上诉人违约造成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已客观履行不能,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审判决予以解除合法有据。上诉人将合伙车辆予以变卖,致使合伙财产的实际价值及营运利益无法确定,上诉人以合伙账目未结算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及赔偿营运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投资款不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营运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合伙财产的实际价值及营运利益因上诉人变卖车辆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认可6万元包括合伙财产及营运损失,本院参考投资及车辆运营情况酌定合伙财产及营运损失为二被上诉人每人6万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原告史敏、杜文永与被告王玉成(又名王某)的合伙协议”、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玉成(又名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敏合伙财产款及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改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玉成(又名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文永合伙财产款及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