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740号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市场1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2960-1。法定代表人:孙振华,总经理。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富城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王际良,总经理。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郦浙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