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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茂林与梅木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林,梅木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65号原告汪茂林,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梅木荣,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庐山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原告汪茂林与被告梅木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在江西省赣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坤、被告梅木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林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105.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5万元。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尚未过户。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4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二单元101室《销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梅木荣协助原告汪茂林从被告处购买的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二单元101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木荣辩称:被告把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房屋在2009年卖给了原告,双方订立合同,原告也将房款全部付清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因为被告不在星子县,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同意协助原告汪茂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汪茂林与被告梅木荣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105.12平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4月21日首付现金9万元,2010年4月21日付3万元,2011年4月21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梅木荣遂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到今。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9万元,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在房子需要过户时被告应该主动协助办理的承诺书一份。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4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二单元101室《销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梅木荣于2010年3月2日取得了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证(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于2011年取得该房屋土地证(星国用2011第1380号),并在证件办好后将证件交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房屋协议书》、收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茂林与被告梅木荣签订《销售房屋协议书》,购买被告房屋,且已向被告梅木荣支付约定的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星子县人民法院(2015)星民一初字第4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二单元101室《销售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除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梅木荣协助原告汪茂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木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汪茂林将星子县金枫花园12栋2单元101室房屋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梅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