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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69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西滨河花园19栋10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冯殿利,该局局长。委托代表人朱崇刚,该局副科长。委托代表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殿利、委托代理人朱崇刚、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单位实际经营人李国江,从高春元处购买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鸿润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9份,开具金额4,035,677.35元,抵扣税额686,065.15元。经查,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无购销关系。经计算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2011年-2012年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扣除以上虚开发票成本2,695,923.42元,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处少缴纳税款(增值税669,274.66元、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一倍的罚款,即1,203,809.28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少缴纳增值税税款669,274.66元,2011年至201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534,534.62元,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03,809.28元,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实购商品清单汇总表,证实原告与吉林几家公司具有真实交易的金额达9,582,385.65元。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高春元用吉林市鸿润源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辽源市龙山区锅炉配件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6份,发票金额15,718,403.13元,税额2,672,128.94元,价税合计金额18,390,532.07元。行政文书无法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同一事实,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对被告认定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及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具体金额如有异议,当属“纳税争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告从高春元处购买吉林市译泽等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及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依法送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无权就处罚金额提出异议。二、被告作出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收集证据程序、证据认定标准等方面均不同,二者有区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的部分,其余未认定的部分,不代表不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二者没有根本冲突。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立案审批表、检查通知书、检查证、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本资料通知书、调取账本资料清单、行政审批表、询问笔录、稽查工作底稿及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记录、陈述申辩材料、审理报告、审理纪要、税务处罚决定书,证实行政执法程序合法。2、通知单及发票清单等附件、增值税发票159份、账本明细表、增值税申报情况表、增值税稽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检查表、税务稽查记录、稽查工作底稿、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会计账本明细账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认定购买发票的数量和开具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供实购商品清单汇总表,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对吉林市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有区别,无冲突,不能作为否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59份增值税发票书及相关的财务账本、笔录、报告、能够充分反映案件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有税务稽查记录、稽查工作底稿、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会计账本明细账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4月19日以原告涉嫌税收违法,对原告税务稽查立案,决定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开展调查,并调取了原告经营期间的账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记账联等资料。2013年4月22日检查了原告存款账户。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国江从高春元处购买吉林市译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泽荣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鸿润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9份,开具金额4,035,677.35元,抵扣税额686,065.15元。经查,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无购销关系,经被告核查计算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2011年-2012年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扣除以上虚开发票成本2,695,923.42元,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主持召开听证会,原告实际经营人李国江按时到会。2014年4月24日经被告单位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少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03,809.28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发现向被告送达的[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文字性错误,经被告领导班子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更正,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字号相同、处罚金额相同的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复议,201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应当遵章纳税,不得偷税、逃税、骗税,不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专司偷税、逃税、骗税等案件查处的部门,有权对原告涉税行为进行查处,并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同时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单》《税务检查证》,调取了原告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发票清单、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经调查取证,认定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13年3月合计少缴增值税669,274.66元、2011年-2012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534,534.62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辽国稽罚[2014]1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追缴增值税款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认定应纳税额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认定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金额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纳税数额争议同是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关于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责,均有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两者并不冲突。关于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落款时间不一致问题,经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虽然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源兴锅炉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史英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