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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柯胜与被告孙晓冬、刘清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胜,孙晓冬,刘清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661号原告王柯胜,男。委托代理人李炎睿,男。被告孙晓冬,男。被告刘清川,男。原告王柯胜与被告孙晓冬、刘清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睿,被告孙晓冬、刘清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柯胜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孙晓冬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清川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晓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晓冬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清川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晓冬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清川辩称,欠款10万元属实,但此款并非借款,是为办工作拿的钱,属受贿钱,应当是20万元,还有一张20万元欠条,20万欠条是在10万元欠条之后给原告出具的,包括这10万元,只是被告孙晓冬在给原告出具20万借条中忘记将此10万元欠条收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孙晓冬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柯胜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孙晓冬,2015年.7.8日,担保人:刘清川、关某某”。庭审时被告孙晓冬、刘清川认可借条上签名系二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孙晓冬承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也承认原告向其索要过此借款。被告刘清川认为此欠款并非借款,是为他人办工作行贿受贿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此事实。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0月原告曾找被告刘清川协商过如何偿还此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孙晓冬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孙晓冬,被告孙晓冬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孙晓冬索要此借款,且在本院向被告孙晓冬送达诉讼文书至开庭审理期间,已经给被告孙晓冬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孙晓冬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清川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清川应对被告孙晓冬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清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冬追偿。被告刘清川提出此借款非民事借款,属行贿、受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柯胜借款10万元,被告刘清川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