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倪鹤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倪鹤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美杰,该公司总经理。���告:倪鹤云。上列原被告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鹤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132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1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鹤云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北京盛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涿州市瀚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司为涿州市东仙坡镇琉璃湖别墅小区提供取暖服务的供热公司,原告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告倪鹤云为涿州市东仙坡镇琉璃湖别墅小区的业主,应按供暖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涿州市物价局关于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供热价格的通知,供热单位已经供热,对暂不用热的用户(可关闭取暖的)收取备用容量热价,备用容量热价按总热价的20%收取。被告倪鹤云供暖费2014年度至2015年度为349.23平方米×19平方米×20%=132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州市物价局的文件为证;有原告与北京盛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涿州市瀚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一份为证;有原告供暖收费通知单为证;有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涿州市东仙���镇琉璃湖别墅小区提供取暖服务的供热公司,被告倪鹤云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规定交纳相关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132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华兴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1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倪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