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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彩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彩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特监1号申请人孙彩红,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委托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陈本业、孙彩红、余永桥三人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5日经安乡县安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陈本业向本院提出确认该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安调确字第53号司法调解确认书。该确认书作出如下决定:“对前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确认决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孙彩红收到该司法调解确认书后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一、贵院对司法调解确认案件所作出的是“司法调解确认书”,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定书,其法律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述“司法调解确认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异议期限,剥夺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三、贵院对该司法确认案件审查不严,导致确认错误,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撤销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2015)安调确字第53号司法调解确认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安调确字第53号司法调解确认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采用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且未告知当事人有异议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故申请人孙彩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安调确字第53号司法调解确认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代莲审 判 员  易华云审 判 员  江来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