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勇强、陈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勇强,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陆国民。被申请执行人胡勇强。被申请执行人陈敏。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5)第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5)第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勇强、陈敏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男,于2014年12月7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女,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胡勇强征收社会抚养费39000元,对陈敏征收社会抚养费39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78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50000元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有28000元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5)第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