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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双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双林,王长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代码:07267578-7。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林,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林、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X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豫E×××××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豫E×××××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顺驾驶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李辛庄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王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双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原告经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股骨粗隆间骨折;3、开放性髌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6.52元。原告另提供有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双林为九级伤残;2、王双林的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双林与皇秀只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2月27日生一子王付航,皇秀只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长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长顺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超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王长顺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3606.52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级伤残,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儿子2005年出生,需抚养年限8年,按九级伤残计算20%,为10300元,共计127134.92元。肇事车辆豫ES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2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及超出限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计算,原告儿子2005年出生,需抚养年限8年,按九级伤残计算20%,为10300元,共计127134.92元。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2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及超出限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与被告王长顺庭外和解,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2528.40元,共计102528.40元;二、驳回原告王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负担。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双林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王双林答辩称:王双林一直在安阳城区打工,2013年开始在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收入来源一直是城镇,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双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王双林事故发生时50周岁,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壮年,结合当地人员务工的客观实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红伟代理审判员苗飞代理审判员杨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双林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王双林答辩称:王双林一直在安阳城区打工,2013年开始在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收入来源一直是城镇,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双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王双林事故发生时50周岁,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壮年,结合当地人员务工的客观实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安盛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