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平县城前进路中段路东租用的一门面房内,放置拥有30台可供个人独立操作平台的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捕鱼”游戏机(其中2台6人台,1台8人台,1台10人台)用于经营。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陶某、李某甲在该店内使用“捕鱼机”赌博,并向周某某支付费用600元,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平县城前进路中段路东租用的一门面房内,放置拥有30台可供个人独立操作的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大型“捕鱼”游戏机(其中2台6人台,1台8人台,1台10人台)用于经营。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陶某、李某甲在该店内使用“捕鱼机”赌博,并向周某某支付费用600元,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甲、陶某、李某乙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赌场平面图及赌博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3份,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回执,罚没收据,视听资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与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