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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4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培芳与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培芳,郝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422民初118号原告安培芳,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胜利,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原告安培芳诉被告郝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102年5月9日,被告因开办砖厂资金不足,在原告丈夫薛宏太处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现下欠32000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薛宏太给的200000元是合伙资金,不是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薛宏太借款之事实及借款金额为200000;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流水账单7张,证明其与原告丈夫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102年5月9日,被告因开办砖厂资金不足,在原告丈夫薛宏太处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现下欠32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称其与原告丈夫薛宏太原先是合伙,后来薛宏太不干了,其先后退还原告及其丈夫168000元,下欠32000元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法由被告负担。另查,原告与其丈夫薛宏太婚后共生有长女薛员、次子薛俊,薛宏太父母已亡多年。长女薛员、次子薛俊当庭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32000元的主张,归其母亲安培芳所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丈夫薛宏太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丈夫薛宏太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薛宏太给付其200000元是合伙资金,其所提供证据不明证明其主张。薛宏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薛员、薛俊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原告丈夫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培芳借款本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审判员  刘建审判员  张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