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有粮与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粮,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41号原告李有粮,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粮诉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与原告赵传杰等诉被告出租公司合同纠纷等18案为系列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传杰、李有粮等系出租车司机,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有经营管理合同。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向到期更换车辆的出租车司机各收取了23000元手续费。该费用除去必要的、合理的更换车辆相关手续费用约14640元,还剩余8360元。原告认为原告先前都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管理费,对于此次换车手续费,被告应说明合理支出,剩余款项应予退还。被告出租公司以收费符合合同规定为由不同意退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两个版本合同,以原告李有粮与公司2012年9月4日合同为例,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合同期内,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需更新车辆及乙方在2015年3月19日前自愿提出更新的,公司统一车型,集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当时营运车辆市场车价10%收取手续费…”但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原告李有粮与公司2013年6月5日合同的该项规定出现表述不同,即“合同期内,到期更换车辆的或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需更新车辆及乙方在年月日前自愿提出更新的,公司统一车型,集中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当时营运车辆市场车价10%收取手续费…”。被告认可两份合同均为真实合同,并认为合同条款内容不同,但不冲突,出租车司机换车都符合需交纳10%费用的情形。而原告认为原告因车辆法定使用年限到期而更换车辆属到期更换车辆,适用李有粮与公司2012年9月4日合同不应缴纳10%手续费,而不能适用李有粮与公司2013年6月5日合同。另查明,原告更新车辆后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新合同就该项规定也是版本不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制定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应适用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且应作出对合同制作人不利的解释。故本案被告出租公司收取10%手续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对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有粮返还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