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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李淑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丽,李淑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1962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贤,女,193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忱(与李淑贤系祖孙关系),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秀丽与被上诉人李淑贤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丽在原审法院诉称:王秀丽住在李淑贤楼上,2015年6月上旬,王秀丽与家人外出度假,李淑贤及其儿媳在明知本小区“二层(含二层)以上不准安装防护栏”的前提下,擅自在其北屋卧室、客厅、厨房的外窗安装防护栏,并超出外墙40多公分,甚至在顶端安装了厚厚的铁板,特别是李淑贤在早已明知王秀丽不同意其安装防护栏的情况下,私自安装了防护栏,影响了整个小区的环境,更为王秀丽家庭将来的人身、财产安全埋下隐患。王秀丽家中只有王秀丽和爱人,身体都不好,王秀丽爱人经常上夜班,家中只有王秀丽一人,王秀丽是残疾人,平时行动不方便,李淑贤安装的防护栏距离原告家窗台很近,致使王秀丽不敢开窗。王秀丽为此事与物业协调,物业也对李淑贤进行了提示和警告,但是李淑贤仍置之不理。为维护王秀丽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淑贤所装防护栏全部拆除;2、请求法院判令李淑贤赔偿误工费及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李淑贤负担。李淑贤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秀丽诉讼请求。法律法规没有说不许安装护栏。王秀丽说两层以上建筑物不允许安装护栏不适用本案,王秀丽居住的地区明年开通地铁,人流较大,摄像头盲区多,没有人员巡逻,李淑贤家里安装护栏是为了安全考虑。李淑贤家中窗台距离地面只有30厘米高,李淑贤家里有老人和3岁的小孩,需要安装护栏。王秀丽本身就没有资格阻止李淑贤安装护栏,李淑贤曾经起诉王秀丽安装空调影响李淑贤安装护栏,当时王秀丽说没有不同意李淑贤安装护栏。王秀丽说李淑贤安装护栏对王秀丽安全造成影响,王秀丽也可以安装护栏。李淑贤没有不顾物业阻止,物业没有阻止过李淑贤安装护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秀丽、李淑贤系邻居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单元404号房屋系王秀丽所有。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单元304号房屋系李淑贤所有。王秀丽位于4楼,李淑贤位于3楼。2015年6月,李淑贤在其房屋的北侧的卧室、客厅、厨房外墙安装了护栏。经法院现场勘查,李淑贤护栏的上沿距王秀丽窗户的上沿大约50厘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为了方便相邻人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相邻关系各方在合理限度内需有互相容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秀丽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王秀丽所述李淑贤的护栏给其造成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现王秀丽要求李淑贤拆除护栏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王秀丽要求李淑贤拆除护栏,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丽之诉讼请求。王秀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李淑贤安装的护栏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我的住宅安全造成了隐患,应予以拆除。李淑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王秀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秀丽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小区房屋原来有内置防护栏。李淑贤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依据王秀丽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李淑贤安装防护栏是否对其造成安全隐患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至于涉案防护栏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属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王秀丽主张李淑贤安装防护栏对其造成安全隐患,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王秀丽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知,防护栏与王秀丽家窗户之间尚有一段距离,且涉案两房屋位于三四楼之高,不存在实际的安全隐患。同时考虑李淑贤安装防护栏也是出于自身安全所需,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李淑贤安装的防护栏未造成王秀丽住宅之安全隐患,在王秀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秀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秀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