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全凤与俞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全凤,俞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33号申请执行人蒋全凤,女,1956年6月23日生。被执行人俞建萍,女,1957年1月14日生。蒋全凤与俞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俞建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全凤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俞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系被执行人俞建萍母亲的住址,被执行人不居住在此处;查询其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俞建萍名下的退休工资,因时间较长,申请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俞建萍名下除退休工资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