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玉锋与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松原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锋,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松原市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刘玉锋与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松原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民再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锋。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魏志孝,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锋与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松原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刘玉锋、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18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玉锋、原审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春及原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个体工商户,1997年5月-6月15日期间,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木材,干红松40-60板方材,总计72.9486立方米,每立方米1100元,合计80243.4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1997年6月给付12000元,尚欠68243.46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板材后,即按照总货款给付原告全额的30%和1997年6月末全部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68243.46元;给付30%的违约金和利息(按月利三分计息,自1997年6月末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人工费50000元。被告兴宏贸易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误工费及人工费的请求无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与第一被告存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告诉。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江区东郊木材经销站的个体业主。199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签订一份木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宁江区东郊木材经销站,需方为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供方交付红松1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100元;二、三等材,没有腐蚀,干材,按标准供应;需方仓库交货;按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需方仓库后,需方��供方结算货款全额的30%;供方达不到以上条件,需方可拒绝付货款;供方给需方货全部到位后,质量上、数量上双方没有纠纷,需方可将全部货款在97年6月末结清。原告及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1997年5月15日、1997年5月19日、1997年6月15日、1997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分四次供给被告兴宏贸易中心木材72.9486立方米。后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给原告12000元木材款,剩余68243.4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沈宏武证实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木材款。另查明,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系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申请开办的企业,其注册资金20000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拨付,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为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成立期限为1996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9日,��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该企业人员为松原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办公地点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兴宏贸易中心出具的收据四枚、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的工商档案一份、证人沈宏武的证言、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兴宏贸易中心辩称该企业现歇业状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该企业是否歇业。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虽是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的开办单位,但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为事业法人,且被告兴宏贸易中心系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兴宏贸易中心承担给付木材款的义务,而松原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证人沈宏武证实从1998年到现在始终向被告兴宏贸易中心主张欠款,被告推脱不给付。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人工费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合同中未约定,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为1997年6月末,故被告兴宏贸易中心应从欠款之日即1997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锋的木材款68243.46元;并支付按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玉锋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改为从199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审判决松原市人民医院不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兴宏经贸中心现已歇业,市人民医院是主管部门和全额出资人,兴宏经贸中心没有自有资金,所购木材用于松原市人民医院建办公楼用,因此松原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松原市兴宏经贸中心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刘玉锋的债权发生于1997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刘玉锋的诉讼请求。松原市人民医院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松原市兴宏经贸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不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玉锋系宁江区东郊木材经销站的个体业主。1997年4月23日,上诉人刘玉锋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签订一份木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江区东郊木材经销站为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供应红松1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100元;货到需方仓库后,需方给供方结算货款全额的30%;全部货款在97年6月末结清。合同签订后,1997年5月15日、1997年5月19日、1997年6月15日、1997年6月10日,上诉人刘玉锋依约分四次供给上诉人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木材72.9486立方米。兴宏贸易中心给付货款12000元,剩余68243.46元至今未付。一、二庭审中,刘玉锋提供证人沈宏武、王龙证实,刘玉锋曾多次向兴宏经贸中心催要过此笔木材款。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看,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系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的下属单位,注册资金20万元,由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拨付,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均为松原市人民医院,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1996年4月24日,营业执照副本的有效期为1996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9日。一审中,兴宏经贸中心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为1996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木材购销合同一份、收据四枚、兴宏贸易中心的工商档案一份、证人沈宏武、王龙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玉锋与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签定的木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刘玉锋按照约定供应木材72.9486立方米,上诉人兴宏贸易中心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68243.46元,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刘玉锋。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是企业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工商档案,一审中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也承认,现该企业已处于歇业状态,但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在法律上的人格并未丧失,应当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虽然全额出资开办了该企业,但注册资金20万元已全部拨付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上诉人刘玉锋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市医院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松原市人民医院是事业法人单位,该批复对医院并不适用。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货款利息应当自1997年6月30日起计算,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兴宏贸易中心应从欠款之日即1997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也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玉锋的木材款68243.46元;并支付按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一审判决的上述表述情况看,判决主文和论理部分相互印证,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本金,并自199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提出,上诉人刘玉锋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保护。经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玉锋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刘玉锋多年来一直在向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主张债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玉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玉锋上诉称,第一,有新的证据即孙清的调查材料一份,孙清称自己身份证丢失,从没有担任过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公司的法���代表人,从未在任何相关文件上签过名,也没参与过有关本案的任何诉讼程序,对本案涉及的一切事项均不知情,证明松原市人民医院和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伪造企业法人姓名和身份,并在诉讼中伪造代理手续,导致原审程序违法。第二,原审判决松原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是松原市人民医院成立的第三产业,该贸易中心的资金全部是由松原市人民医院出资,贸易中心的负责人也是由松原市人民医院任命,贸易中心每年向松原市人民医院上缴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贸易中心每年向松原市人民医院上缴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贸易中心是挂着企业的幌子,其实质就是松原市人民医院院长的后院小金库和洗钱点,应当承担贸易中心所欠的债务。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国务院(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中第六条:“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停办后是否对分支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1991】9号。原审上诉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法人一事与本案无关,我们有工商档案,有法人证明,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承认欠刘玉锋68243.46元欠款。兴宏经贸中心组织机构完整存在,人员都在,账务财务都在,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有能力偿还,也同意给付欠款。原审��上诉人松原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根据工商档案,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与刘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与松原市人民医院无关,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的债务,应该由兴宏经济贸易中心自己承担。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上诉人刘玉锋提交的新证据孙清的调查材料及合议庭的核实材料,能够证实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伪造企业法人身份和信息,并用伪造的企业法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进行诉讼,导致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及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任凤丽代理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