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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81号原告王伟,1982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云鑫,系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独任审��,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保险。2015年10月19日2时许,原告的车辆停放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小学附近,被人放火烧毁并引燃了停放在旁边的车辆。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太平洋保险客服电话95××0报案。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证。该车损失为131518元。根据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火灾”保险责任,根据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第三者险责任,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车辆的经济损失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15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提交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火灾引起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保额122800元,超出部分不应得到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为发动机号码为F1551648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2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中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实际价值为1228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月折旧率为6‰。2015年12月2日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盐滩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王伟(男,33岁,山东平度市人)停放在青岛市市���区四流南路洛阳路一小学门口东院墙边的白色起亚KX3小型车(鲁B×××××、起亚牌YQZ6421AM、车辆识别代号LJDRAA123F0018588、发动机号码为F1551648)被人为放火烧毁。该案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嫌疑人李某某已抓获,现李某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的情况说明一份。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该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165882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车辆残值为1000元。侵害人未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评估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22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出现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折旧数额为736.8元、残值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121063.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1063.2元。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遭受损失后,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其可向侵害人或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选择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赔偿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侵害人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王伟保险金1210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