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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51号原告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218号1幢631室。法定代表人倪宪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艳,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金燕路8号。法定代表人荣群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向被告供应五金耗材,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17.62元。面对原告催要,被告始终采取拖延付款方式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01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9月24日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苏州市虎丘区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事实。被告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名为苏州市兴吴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片等五金耗材。原告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货款金额共计55017.62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017.62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荣万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伯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17.6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1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