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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许善钧之妻)、许燕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善钧之妻),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林乐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善钧之妻):江德珍,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善钧之女):许燕波,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善钧之子):许华丽,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善钧之子):许建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荣,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工业新区。再审申请人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因与被申请人林乐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许善钧与许善芝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法院以林乐荣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买卖关系错误,证人证实与事实不符。根据基本的交易习惯,买卖房屋应该达成书面协议,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而房屋所有权证在许善钧手中,不符合常规。当初许善芝自有房屋居住,然后借款买房,与常理不符;2、许善钧的诉讼并非本人实施,而是再审申请人所谓,因许善钧多年患老年痴呆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两级法院明知这一事实却不予纠正是错误的,因此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现许善钧已经去世,再审申请人作为许善钧近亲属,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许善钧现已去世。江德珍系许善钧之妻,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系许善钧的儿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由许善钧卖给许善芝;2、一、二审的诉讼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买卖的问题,林乐荣一审申请了证人吴某、许某1出庭作证。吴某、许某1均证实作为中间人,见证了许善钧与许善芝的房屋买卖,并约定房款4000元的事实。林乐荣另提供证人证人许某2、李某、陈某、许某3证实了许善芝支付许善钧房款并已经全款付清的事实。上述六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以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认定许善钧与许善芝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已付清房款并无不当。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以没有书面协议且房屋所有权证在许善钧手中为由主张房屋没有买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诉讼是否为许善钧提起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许燕波,身份为许善钧女儿,其作为许善钧的诉讼代理人向一、二审法院出具委托手续,并全程参加了一、二审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在审查许善钧委托手续合法的前提下受理并审理以许善钧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关于一、二审诉讼均不是许善钧提起,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德珍、许燕波、许华丽、许建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