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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地庆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伤害他人及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听取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刘某乙驾驶一辆深色捷达牌轿车在依兰县依兰镇客运站门前将电话约定的依兰县居民于某某、王某乙接上车后,向哈尔滨市方向行驶,当孙某驾车行驶至依兰县依兰镇长白山骨伤科医院南侧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停在孙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前面,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停在孙某驾驶车辆后部。孙某停车后,刘某乙下车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驾车转到路东侧停车后,刘某乙又上前同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王某甲也上前与刘某乙相互撕扯。孙某见刘某乙在厮打中倒地,便从车内拿起一把尖刀,上前将陈某某左臀部刺伤,将刘某甲右大腿刺伤,将王某甲左大腿刺伤。三名被害人分别驾车驶离现场到医院治疗。当日8时许,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将孙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后,将孙某行政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臀部软组织锐器刺创,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左大腿软组织刺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害人刘某甲右大腿软组织贯通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依兰县依兰镇机动车检测线员,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542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依兰县依兰镇机动车检测线员,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912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依兰县依兰镇居民,其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304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伤情诊断书;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被害人王某甲作出的鉴定书及说明;对刘某甲作出的鉴定书及说明;对陈某某作出的鉴定书及说明;依兰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依兰县公安局扣押凶器尖刀一把的扣押清单及尖刀照片;依兰县公安局获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说明;被害人王某甲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三张。被害人刘某甲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一册,医疗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二张。被害人陈某某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一册,医疗费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二张;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与被害人之间的琐事纠纷,持管制刀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甲系居住在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并在依兰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统计局上一年度颁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伙食费应按黑龙江省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100元/天计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数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甲系居住在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并在依兰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统计局上一年度颁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伙食费应按黑龙江省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100元/天计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数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伙食费应按黑龙江省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100元/天计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9121.66元、护理费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5880元,上列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6908.66元;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5422.53元、护理费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5880元,上列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3209.53元;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3043.55元、护理费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上列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4950.55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鉴定机构引用的三名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均为轻微伤,得出刘某甲、王某甲为轻伤的结论,违背法律规定,应改判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一方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对孙某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孙某为防卫过当;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的附带民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公安机关虽然在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轻伤鉴定书中错引用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但公安机对此已派作出鉴定意见的专业人员当庭接受了质证,且孙某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构成轻伤,与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孙某提出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只是因琐事发生的一般纠纷,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孙某见其妻子在厮打中倒地,即持尖刀捅刺了三名被害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是因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制止,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提出孙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是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给予认定,并酌情对上诉人孙某从轻作出了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宿 雷审判员 董世杰审判员 张昭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