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磊,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鳌峰路***号。2012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磊酒后从三门县海游街道喜乐登歌厅门口沿着健康路往新兴街方向行走,后经过新兴街至民丰路来到民强路,并沿着民强路走至康华路,沿途随意损毁多辆汽车。其中,将叶某停在健康路291号灿头的牌号为浙J×××××的浅黄色大众甲壳虫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敲碎;将何某停在健康路301号门口的牌号为浙J×××××的浅黄色斯巴鲁傲虎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在路边捡起石头将戴某停在民强路26号的牌号为浙J×××××的黑色雅阁后挡风玻璃砸了一个大洞;将陈某乙停在民丰路59号后门的牌号为浙J×××××黑色锐志的引擎盖左右侧各砸出一个小洞,左侧后车门凹陷,车身出现多处划痕,凹痕;将陈某丙停在中医院和中心幼儿园中间的小厂子门口的牌号为浙J×××××的银白色哈飞路宝前挡风玻璃破碎;将方某停在民丰路43号牌号为浙J×××××黑色君越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敲碎;将鲍某停在新建巷35号牌号为浙J×××××别克凯越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将梅某停在民丰路53号后门牌号为××五菱荣光的左侧后视镜敲碎;将洪某停在民丰路59号牌号为浙J×××××本田CRV的左侧两扇车门油漆划掉;将章某停在喜乐登超市门口牌号为浙J×××××黑色丰田陆地巡洋舰的右侧反光镜敲碎。期间用烧烤盘子将民强路凤凰休闲中心的两扇玻璃门砸碎。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车辆及玻璃门等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磊赔偿叶某、何某等10位被损毁车辆的车主、凤凰休闲中心部分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对郑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何某、戴某、陈某乙、陈某丙、方某、鲍某、梅某、洪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陈某甲、吴某乙、施某、吴某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损毁车辆照片、损毁休闲中心照片,车辆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谅解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1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