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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戴丽娟与何光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娟,何光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313号原告戴丽娟。委托代理人庞臻,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蕴。原告戴丽娟诉被告何光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娟诉称:因何光蕴开设并经营一家服装厂,戴丽娟自2008年起开始为何光蕴招募零工;后因何光蕴拖欠工资,经何光蕴请求,戴丽娟遂为其陆续垫付零工工资,何光蕴亦出具了相应欠条。2015年10月12日,何光蕴再次出具欠条,并确认结欠戴丽娟44606元。因何光蕴至今未能归还所欠款项,戴丽娟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何光蕴立即支付戴丽娟欠款4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光蕴承担。经审理查明:因何光蕴开设并经营一家服装厂,戴丽娟自2008年起开始为何光蕴招募零工;后因何光蕴拖欠工资,经何光蕴请求,戴丽娟遂为其陆续垫付零工工资,何光蕴亦出具了相应欠条。2015年10月12日,何光蕴再次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戴丽娟44606元,以前欠条作废。因何光蕴至今未能归还所欠款项,戴丽娟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何光蕴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戴丽娟为何光蕴向他人支付工资共计44606元,何光蕴应依约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戴丽娟要求何光蕴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何光蕴未能及时向本院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由此产生的公告费263元,亦由何光蕴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光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戴丽娟支付欠款4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为457.5元,公告费263元,合计720.5元(已由戴丽娟预交),由何光蕴负担(戴丽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何光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光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戴丽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