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泰州市海陵区创意装饰经营部、金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泰州市海陵区创意装饰经营部,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69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705036-3,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23号3幢106室。负责人申秀梅,该支行行长。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创意装饰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滨江花园南大门1#房,经营者金存红,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戴南镇。被告金存红,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戴南镇。被告周林才,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宜中,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晨、周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创意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创意经营部)、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申秀梅,被告周林才、陈宜中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意经营部、金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创意经营部签订了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年利率11.23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同日,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和保证人金存华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一致同意为创意经营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创意经营部未按约定偿还2016年1月的贷款利息,财务状况恶化,经与其协商为能就贷款本息偿还事宜达成合意,保证人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之一的金存华已经死亡。根据合同的约定,农商行新区支行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为了维护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创意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1.235%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创意经营部、金存红未到庭,金存红庭前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创意经营部及金存红未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而是金存华向其借款,因为借款合同无效,金存红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与金存华共同利用虚假材料借款,未查询借款主体的征信记录,该合同只能对金存华生效,应由其实际偿还借款;创意经营部、金存红未领取账户上所借的三十万,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及意愿;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未在监控下让金存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是私下让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样也是让创意经营部和金存红在空白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创意经营部、金存红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创意经营部、金存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不符合银行的借款规定,创意经营部是借款主体,其负责人金存红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又要求金存红作为担保人,存在对金存红的欺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未与金存红商谈过借款事宜,金存红也未向其借款,不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推定创意经营部和金存红为真正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创意经营部、金存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林才、陈宜中共同辩称,1、创意经营部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是事实,两被告也确系该借款保证的担保人,但是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主体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经营部与经营者实际上是个体工商户与人的合一。金存红答辩其对该经营部的经营并不实际控制,案外人金存华系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的诉讼人。如果金存华死亡是事实,应当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因为金存华生前经营行为遗留有大量的应收账款,主要是为房产企业提供的门窗经营所得。2、本案所借款项是2016年1月20日未能支付一期的利息,由于我国目前经济处于下行趋势,借款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且与所借本金相比利息数额很小,不符合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的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时间应该是2016年4月28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诉状中诉称,金存华死亡构成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金存华仅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其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创意经营部财务状况恶化,与经营部的经营者金存红是否就偿还本金进行过磋商也事实不清,因此该本金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林才、陈宜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创意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金存红)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了一份《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授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单位主要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加工,单位地址为泰州市滨江花园南大门1#房,现因进铝合金材料申请贷款授信叁拾万元,总贷款授信30万元,授信期限壹年,拟由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30万元。申请书下方加盖创意经营部印章并由金存红签字。2015年4月20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周林才、陈宜中面谈,了解二人的身份、职业及收入信息并征求二人为创意经营部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愿,上述面谈记录载明:该二人的职业为泰州学院职工,均同意为创意经营部3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8日,金存红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于2015年4月28日向贵行申请贷款授信3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上述授信确为我单位(××)使用,特此承诺。2015年4月30日,金存红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一份《提款及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于进材料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本单位(人)向贵行申请提取30万元贷款,贷款支付采取自主支付方式。2015年4月30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金存红就创意经营部申请贷款授信30万元面谈,所形成的面谈记录载明,创意经营部因进材料需要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授信30万元,面谈记录由创意营部盖章并由金存红签字。2015年4月29日,创意经营部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号,上述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创意经营部提供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自实际提供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35%,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创意经营部,账号为321020××××;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担保,由金存华、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创意经营部在上述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盖章,金存红亦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2015年4月29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金存华、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号,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创意经营部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经开)泰农商流借字[2015]第0429020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金存华、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愿意为上述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个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30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创意经营部发放贷款30万元,汇至其账号为321020××××的账户。截至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之日,上述贷款的利息清结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创意经营部未按约定清偿利息。上述事实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授信申请书》、《企业贷款面谈记录》、《保证人面谈记录》、《提款及支付委托书》、《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资金往来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创意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金存红、周林才、陈宜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循约定履行各自所负之义务。关于金存红辩称其未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金存华,但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所提供的有关贷款资料,包括授信申请、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由金存红签字,创意经营部盖章,金存红在答辩中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对辩解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创意经营部发放贷款,创意经营部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清结利息,其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利息,系属违约,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宣布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时要求保证人周林才、陈宜中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金存红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金存红系本案借款人创意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经营的以××财产承担,即金存红应当以××财产对创意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金存红再行承担保证责任已无必要,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金存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创意经营部、金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创意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林才、陈宜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62元,由被告创意经营部、周林才、陈宜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8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