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5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季某,无业。2012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8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3月17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蒋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街道星火村7组玉清商店门口,采用手推等方式,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季某伙同吴某经预谋,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骏马集团集体宿舍12区楼下,由被告人季某负责骑车接应,被告人蒋某、吴某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季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薛某、肖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季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季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季某均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季某均系自首,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季某系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蒋某、季某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