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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雅安西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杨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西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2民初388号起诉人:雅安西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玉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收到起诉人雅安西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杨俊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2月15日,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200号仲裁裁决书。起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起诉人不应支付被起诉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停工期间生活费28800元;3、判令起诉人不应支付被起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判令起诉人不应为被起诉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2015】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申诉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属终局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第四项“起诉人不应为被起诉人补缴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