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亲戚王甲由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车辆行至国道212线1049km+946m处时,被告人王某因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撞上路边行人王乙,致被害人王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系车祸后严重损伤出血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王乙的民事部分作了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乙的大女儿王丙、二女儿王丁、大儿子王戊、二儿子王己均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