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先国诉被告宋林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国,宋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3号原告高先国。被告宋林。原告高先国诉被告宋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国诉称,2014年1月至5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服装打版、排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打版排料款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打版费5000元。被告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林委托原告高先国为其服装打版排料,后经双方结算到2014年5月份,被告宋林尚欠原告高先国打版排料款共计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先国的当庭陈述、被告宋林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宋林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及时向承揽人即原告高先国支付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先国支付定作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