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侠与被告程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侠,程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70号原告:徐侠,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阔,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徐侠诉被告程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侠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侠诉称:2014年8月,被告雇用原告到其承包的河南省固始县城南一号建筑工地干建筑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三个月时间,因各种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回家。被告当时未支付工资,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起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程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工程承包的包工头。201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承包的河南省固始县城南一号建筑工地干建筑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三个月时间,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遂于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程阔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偿还该笔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阔偿还欠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徐侠劳务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