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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514号原告刘国安。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安与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办公地均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45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且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办公地均为武汉市硚���区解放大道545号,在硚口区宗关办事处辖区内,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