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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美艳与赵东村、赵东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美艳,赵东村,赵东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5执异4号案外人范国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陈户镇范家村中心路**号。申请执行人田美艳,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陈户镇广青路201号16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赵东村,男,1972年12年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陈户镇赵家村。被执行人赵东芹,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陈户镇赵家村,与被执行人赵东村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田美艳与赵东村、赵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国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国强称,贵院于2014年10月14日查封的赵东村名下的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系申请人。2012年7月1日,申请人经与赵东村、赵东芹协商,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经见证机关博兴县司法局陈户司法所见证。车辆交付后,申请人与赵东村共同到车辆保险公司,对当年保单做了变更,自2012年至2014年,鲁MC13**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费均由申请人交纳,被保险人也是申请人范国强。因申请人的错误,未能及时办理车辆过户,造成贵院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即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此,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并不予对申请人所有的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美艳与被执行人赵东村、赵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博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博执字第286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83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赵东村名下的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案外人范国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上述异议。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范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副本一份买卖及交款税务发票两份;二,由赵东村、赵东芹出具的收到购车款23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证实其主张。案外人范国强不能提供购车款23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也无法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该230000元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鲁MC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执行人赵东村;案外人范国强不能提供支付购车款23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也无法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该230000元的其它证据,且范国强异议书自称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博兴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外人范国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国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京祥审判员  周新江审判员  栾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