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孟召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孟召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119号。代表人:付春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新,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被上诉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孟召新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4月9日,孟召新为冀B×××××车与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金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日,孟召新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孟召新,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2015年7月10日6时00分,陈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大同方向204公里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认定,陈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冀B×××××挂车损53425元,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开支公估费3206元。经质证,孟召新辩称无异议。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残值扣减过低,其他无异议。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定冀B×××××/冀B×××××挂车辆损失53425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孟召新与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孟召新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6972元(60397元-53425元),故孟召新应承担公估费769元(3044元×6972元÷60397元+3206元×6972元÷53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公估费54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2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孟召新公估费2275元。双方均认可在车损险项下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综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70970元(车损53425元+公估费2275元+托运费7270元+吊装费10000元-可选免赔额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50元(路产525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7622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2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74220元;三、驳回原告孟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孟召新负担172元。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计算赔付数额有误;公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应负担;一审判决内容叙述混乱,让人费解;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孟召新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孟召新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系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