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杨国(另处)非法经营卷烟,仍帮助其销售、运输卷烟。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袁某某在非法经营卷烟仍然帮助其介绍买家并帮助其运输卷烟。一是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三次帮助杨国将其非法经营的4件计200条xinxing卷烟以1030/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的一名叫“啊永”的男子,在向“啊永”出售卷烟的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某某将卷烟运输给“啊永”;二是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多次以条数零卖的方式将杨国经营的卷烟出售给瑞丽金星贸易有限公司搬运工。分别是77条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的紫云烟(以下简称紫云烟)、26条xinxing卷烟,其中紫云烟66元/条,xinxing卷烟21元/条;三是被告人袁某某在杨国的安排下先后两次将15件计750条紫云烟运输给大货车驾驶员许正强(已判刑);四是被告人袁某某在杨国的安排下将4件计200条紫云烟运输给大货车驾驶员崔建军(另处)。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的安排下,使用车牌为云ND01**的微型车到瑞丽金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竹林仓库将杨国进购的5件计250条xinxing卷烟运输到瑞丽金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老仓库。该卷烟在未得以出售的情况下被昌宁县公安局查获。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的紫云烟100元/条,xinxing卷烟207元/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杨国非法经营紫云烟1027条,xinxing卷烟476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6498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袁某某、杨国非法经营xinxing卷烟9件共计450条,价值人民币558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杨国(已判刑)非法经营卷烟,仍帮助其销售、运输卷烟。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袁某某在非法经营卷烟仍然帮助其介绍买家并帮助其运输卷烟。一是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三次帮助杨国将其非法经营的4件计200条xinxing卷烟以1030/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的一名叫“啊永”的男子,在向“啊永”出售卷烟的过程中,由被告人杨某某将卷烟运输给“啊永”;二是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多次以条数零卖的方式将杨国经营的卷烟出售给瑞丽金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搬运工,分别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的紫云烟(以下简称紫云烟)77条、xinxing卷烟26条,其中紫云烟66元/条,xinxing卷烟21元/条;三是被告人袁某某在杨国的安排下先后三次将18件计900条紫云烟运输给大货车驾驶员许正强(已判刑);四是被告人袁某某在杨国的安排下将4件计200条紫云烟运输给大货车驾驶员崔建军(已判刑)。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某的安排下,使用车牌为云ND01**的微型车到瑞丽金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竹林仓库将杨国进购的5件计250条xinxing卷烟运输到瑞丽金星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老仓库。后该卷烟在未得以出售的情况下被昌宁县公安局查获。2014年11月24日,昌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说服被告人杨某某,并于2015年11月2日16时许,带被告人杨某某到昌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的紫云烟100元/条,xinxing卷烟207元/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杨某甲法经营紫云烟1177条,xinxing卷烟476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1498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袁某某、杨国非法经营xinxing卷烟9件共计450条,价值人民币5587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立功证明,卷烟检验报告,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许某某、郑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杨某乙、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杨某丁的证言;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价鉴(2014)3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属部分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参与杨国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服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并带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构成立功,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周玲红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