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勤省,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勤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被告人刘××与其朋友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XX饭店吃饭后,在饭店门口因挪车问题与小站镇居民李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应李X之邀来店吃饭的小站镇居民范××跑来询问时,被告人刘××抱住范××双腿将其摔倒在地,致范××左尺骨近端粉碎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尺桡侧副韧带III度撕裂。经法医鉴定,范××左尺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范××经济损失140000元,并与其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范××的陈述,薛XX、叶XX、高X、李X、曹X、张X、郗XX、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当庭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在庭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故意抱住他人身体将其摔倒在地,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其和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