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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2015少民初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献伟,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陈菁菁,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甲向某棋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合计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2.王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某棋支付抚养费,从2016年1月起按上一年度抚养费基数逐年递增5%,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需于每月5日前存入王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内;3.王某甲向某棋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1493元。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母亲徐某与王某甲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的抚养权归母亲徐某,抚养费由徐某与王某甲共同承担。离婚后,王某乙由母亲徐某携带抚养,王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0月。王某乙为证明其母亲徐某与王某甲口头约定自2013年8月起,王某甲每月需支付给王某乙的抚养费为5000元,提交了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七路支行账号36×××39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王某甲向徐某转账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8月21日支付8000元,9月16日支付10000元(9月和10月的抚养费),11月21日支付8000元,12月20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5000元,2月17日支付5000元,3月20日支付10000元(3月和4月的抚养费),4月18日支付5000元,5月22日支付5000元,7月11日支付5000元,9月22日支付5000元,10月18日支付5000元。王某甲对上述交易记录予以确认,但否认与徐某口头约定了50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辩称双方只是约定每月由他固定支付一笔费用给王某乙使用,但没有约定这笔费用是抚养费。王某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在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为王某乙投保了四份保险(分别为三份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和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平均每月需支付保险费合计约5800余元。王某甲确认上述保险均是在其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辩称其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由父母双方协议。王某乙主张自2013年8月起,王某甲与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王某甲虽否认达成上述口头协议,但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长达一年多的期间里王某甲向徐某银行账户的转账流水来看,王某甲确实是按期逐月支付了5000元。王某甲辩称该笔费用是固定给王某乙使用的,但不是抚养费,不符常理。王某乙主张的口头协议与王某甲的实际支付情况相符,故法院认定王某甲已与王某乙母亲达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的口头约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甲应当依约履行。关于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需逐年递增5%,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抚养费已足以维持王某乙正常的学习生活,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必要王某乙可另行起诉。关于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鉴于王某乙、王某甲双方事前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乙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抚养费65000元(转账至王某乙的中国银行广州惠福西路支行账号72×××26内);二、自2015年12月起,王某甲每月向王某乙支付当月抚养费5000元(转账王某乙的中国银行广州惠福西路支行账号72×××26内),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与徐某离婚时并无约定抚养费标准,而王某甲为了保障王某乙的生活已经将主要财产给予了徐某。此前王某甲经济状况良好,因此每个月都多给付抚养费。但徐某不与王某甲商量就拿着王某甲给王某乙的钱为王某乙购买高额保险,且受益人均是徐某,徐某因为是保险从业人员也从中获得分红。王某乙是王某甲的亲生儿子,王某甲对于给付抚养费毫无意见,也愿意为王某乙创造良好的抚养条件。但因为生意经营不景气,王某甲目前经济严重困难,公司亏损严重,缺乏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抚养费的支付能力。据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王某甲负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标准为2500元/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我方不认可王某甲提出的目前经济状况,其是广州市德坚数码测绘有限公司的老板,拥有别墅和小汽车,完全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我方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每月应负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王某甲与徐某离婚时虽无约定王某乙抚养费数额,但王某乙主张王某甲与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予以佐证,应予合理采信。王某甲虽称其目前经济严重困难,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但王某甲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的经济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王某甲每月向某棋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认为抚养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何芷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