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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骆某与马某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501号原告:骆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和居住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周谷堆社居委凤巢园4幢203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被告马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马某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周谷堆社居委凤巢园X幢203室。原告骆某陈述被告马某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周谷堆社居委凤巢园4幢203室居住,而是多年居住在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家园16幢304室,被告马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骆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马某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周谷堆社居委凤巢园X幢203室,依法不属于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被告马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