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纪功与刘士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功,刘士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261号原告王纪功,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凤,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纪功诉被告刘士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功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明珠二期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士凤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士凤承担。被告刘士凤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明珠二期干电焊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被告刘士凤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王纪功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凤受原告王纪功雇佣干活,共欠被告工钱20000元,后支付1000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凤支付原告王纪功工钱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纪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原告王纪功承担13元,被告刘士凤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