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淑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淑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法定代表人卿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良,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兵,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委托代理人沈江林,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严永,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淑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517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