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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家辉、第三人张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家辉,张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黄德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阳迪,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公司员工。被告封家辉,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伦军,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三建)诉被告封家辉、第三人张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迪,被告封家辉及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承建了邛崃市XX镇XX村二期灾后重建工程,后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张伦军。封家辉可能是张伦军承包项目的雇员,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不清楚。原告将工程非法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邛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所受伤已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说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伦军不是事实,即使原告转包也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原告陈述的属实,被告是第三人雇佣到工地班组打工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确认。工程是周丕成借用邛崃三建的资质承包的,自己从周丕成手里承包了劳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泵车拽撞从工地二楼约7米高处坠地受伤。该工程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丕成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周丕成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伦军,张伦军雇佣被告在工地务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2日,原告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已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邛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被告虽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但除提供劳务外,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合意,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家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