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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国福,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国福,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双方到江苏打工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生育女孩周婷。2007年2月25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没��建立起婚前感情,2007年2月25日回家办理结婚手续后就分开打工,原告在江苏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江苏打工,被告不同意,就这样双方一直分居将近十年,只有回家过年时见一面,但回家过年期间也没有同居生活,且这几年过年也没有回家。双方婚后常常争吵,每次争吵完后,被告就回娘家。今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叫亲戚到原告家闹事。原、被告双方已有八年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周婷一直跟原告方生活,被告也未出抚养费。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婷由原告自愿抚养至成年,不需要被告出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谭忠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多年未回家过年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2、证人唐成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多年未回家过年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5、李艳淑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和被告未给小孩抚养费以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6、周鸾英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和被告未给小孩抚养费的事实;7、横塘镇兴隆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和原、被告生有一女的事实;8、唐红日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和长期分居的事实;9、盛久来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10、胡峻的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根本不了解原、被告的情况,故其证词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母亲关系较好,且所述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是因为生活所迫,被告当时生了病,原告不管被告,把被告的钱都拿走了,被告只有外出打工谋生。结婚后,房屋是装过修的,家具都是原、被告买的,被告也出了钱,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也是给了的,只是没有留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被告是不在一起打工、分居是因为被告要生存,被告不��工,养活不了自己;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原、被告在2009年前还一起在江苏打工,只是过年没有回来,过年回来没有地方住,打工那2年的钱都被原告拿走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哥哥这边打工,原告不愿意,就去其他地方打工了,偶尔打个电话,没说几句,就不愿意跟我聊天了。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是以为原告打工有较多积蓄,但被告并没有积蓄,故希望落空后,对原告逐渐冷淡。2006年女儿周婷出生后,因原告家重男轻女,被告在家备受冷漠。被告为了想融入家庭,便想生个儿子并已怀上了二胎,但原告想结束原、被告的婚姻,便要求被告做人流手术,导致被告落下了宫腔粘良的后遗症。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治病,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病,还大肆装修房屋,请客所收礼钱也全部被原告小叔拿走。被告因此去东莞打工,又先后在长沙、广州做了手术。被告在广州治病期间,原告既不给钱,也不陪护,其母亲还教育被告女儿不理被告。双方春节回家过年都会为此发生争吵,而且常常恶语相向,更有甚会发生肢体冲突。如若离婚,婚生女孩周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周婷成年。主要理由如下:1、女儿随母亲生活生活,对她以后的成长更有利;2、被告已经40多岁,且身患疾病,以后生育的可能性很低;3、原告长期在外游荡,根本无暇照顾好女儿,现女儿由母亲和妹妹抚养,但女儿在心理上更需要母亲的关怀。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市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2009年6月3日,被告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查出宫腔黏膜病证,原、被告当时还在一起打工;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在长沙湘雅医院的开支及治病过程,被告跟原告在一起,但是没有出医药费;3、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拟证实被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一次做的宫腔黏膜手术的收据和病历,共花费6657.77元,原告没有照顾被告,手术前被告告知了原告;4、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拟证实被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二次住院的收据及宫内取环;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告术后复查后的收据;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是否住院,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钱,没有给被告出医药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因其所述与本案事实有所出入,且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务工,证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了解不深,故本院对上述证人所述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中所述原、被告近几年没有回家过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村委会作为法人机构,不具备给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资格,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因其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都是来自原告的传来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做手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前往江苏务工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周婷,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女儿周婷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07年2月25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怀上第二胎后,因夫妻不和,被告做了人流手术,被告也因此患上了宫腔粘良的疾病。被告要求原告给钱治病,因当时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的医疗费。2010年,被告为了生计和治病,而前往广州务工,双方只有在偶尔过年回家时才能见面,这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原因主要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加上双方为了生计而分开务工,夫妻之间的感情日益变淡所致。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本着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宗旨出发,关心彼此,并尝试包容对方的缺点,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存在可以挽回的余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也无法提供足够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安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