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27号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明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季风华,董事长。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季风华,董事长。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以船舶所有权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被告南通润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争议合同依据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自卸/非自卸项目合作协议》,请求判决确认���号为MD152船属舜天公司所有,并判决两被告返还该船。被告明德公司、被告润德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所涉纠纷已经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舜天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明德公司、被告润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相关案件已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即通州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原告舜天公司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纠纷由通州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没有异议,但称判决前对管辖权问题已提出过异议,并称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告舜天公司要求本院就涉案管辖权问题与相关法院进行协调。本院查明:2015年8月17日,通州法院受理了原告(本案被告)明德公司、原告(本案被告)润德公司诉被告(本案原告)舜天公司船舶(编号:MD152)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的合同依据为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自卸/非自卸项目合作协议》。舜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本院审理。通州法院认为,明德公司和润德公司已在该院进入破产程序,故涉及此两公司的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了舜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舜天公司上诉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驳回舜天公司的上诉。通州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确认MD152大湖型非自卸船属明德公司、润德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对争议的事实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相同不受诉讼地位不同的影响,即使诉讼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认定当事人为同一。本案中原、被告与通州法院已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原、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通州法院的判决未被全部撤销前,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起诉实质也是否定通州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通州法院先受理了相关案件并已对实体问题作出了判决,本院也不能就管辖权问题开展协调。原告舜天公司若对其他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有不同意见,应按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舜天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800元,因裁定驳回起诉,本院退还原告舜天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