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义云与胡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8号原告:程义云,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稳,六安市金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被告:胡申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义云与被告胡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申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0元整,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清;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申俊辩称,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请答辩人为其放贷的,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给答辩人,答辩人将钱借给了其他人。现债务人外逃,无法收回借款,答辩人愿意分期偿还,但不愿意承担利息。金额为50万元,另有利息7万元的借款原本是原告与答辩人合伙承建霍邱叶集商务楼时原告投资款,后来该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否认合伙承建工程,强行要求答辩人还款,无奈情况下立下这份欠据。答辩人先后已经还给原告20多万元,现在可能只欠原告50多万元。答辩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举证为:证据一、2013年3月15日被告立的借条一张、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3月15日借原告20万,于3月20日借原告50万元以及欠息7万元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分6笔转给林莉(林莉与胡申俊是夫妻)的儿子张传俊30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转给胡申俊总计4笔款项197000元,2013年3月20日转给胡申俊4笔共计190000元,合计转账68.7万元,余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的。被告胡申俊没有举证。被告胡申俊开庭未到庭,庭后经调查、询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程义云于2013年3月先后借给被告胡申俊人民币计70万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立欠条两份,一份是欠到程义云现金20万元的欠条,落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一份是欠到程义云现金50万元另有利息7万元未付的欠条,落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之后,被告胡申俊偿还了1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万元。两份欠条虽没有注明利率,但被告承认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欠条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胡申俊尚欠原告66万元。被告辩称只欠原告50余万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虽没有注明利率,但被告承认支付过利息,视为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关于计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欠条落款时间不是立据时间,双方对立欠据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利息起算日,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付清时止,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二、被告胡申俊给付原告程义云利息(以人民币6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元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胡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