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50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奉子成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孩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孩子尚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东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