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段二冬(已判刑)在辉县市卡卡KTV超市购买食品时,王某某、段二东等人无故对工作人员郭某进行殴打,后工作人员曹某乙赶到,问询事情起因时,王某某、段二东等人又对郭某、曹某乙、曹某甲进行殴打。曹某乙、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平某、任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陈述;4、同案犯段二冬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段二冬(已判刑)在辉县市卡卡KTV超市购买食品时,王某某、段二东等人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郭某,后工作人员曹某乙赶到询问起因时,王某某、段二东等人又对郭某、曹某乙、曹某甲进行殴打。曹某乙、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5日;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段二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56、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DVD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4时许,曹某乙、曹某甲在卡卡KTV被人打伤的事实;10、证人平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在卡卡KTV有人对郭某、曹某乙、曹某甲殴打的事实;11、同案犯段二冬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在卡卡KTV其和王某某等人喝过酒后,殴打歌厅服务员曹某乙等人的事实;12、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在卡卡KTV段二冬、王某某等人对其三人殴打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2月4日下午,在卡卡KTV其和段二东等人喝过酒后,殴打歌厅服务员曹某乙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