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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连芳、潘瑞清等与陈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陈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37号原告傅连芳,女,192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潘瑞清,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信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信聪,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钰莲,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明,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代表人覃升品,该公司经理。原告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与被告陈锦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剑,被告陈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彰、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锦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牌普通客车由金田镇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遇黄寿泉驾车由被告陈锦明右侧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往金田方向行驶,被告陈锦明采取措施过程中桂R×××××号车与黄寿泉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寿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寿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锦明负次要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黄寿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8711元(24669元/年×19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3、医疗费3802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5、护理费222元(3天×74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806.25(15045元/年×5年÷4人);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锦明负担30%即赔偿135285元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530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锦明赔偿;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锦明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陈锦明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黄寿泉在事故中有五处违法行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济损失。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则仅应负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为:住院费被告垫付了7000元,另外赔偿了丧葬费23400元、门诊费706.7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有误,应该除以5人计算。黄寿泉生前是供销社职工,对于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超过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9日19时25分,被告陈锦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金田镇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X348线27KM+800M路段时,遇黄寿泉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陈锦明右侧路口驶入公路左转弯往金田方向行驶,被告陈锦明采取避让及制动措施过程中,桂R×××××号车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寿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寿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锦明负次要责任。××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证实,黄寿泉属醉酒后驾驶。黄寿泉,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生前户口所在地桂平市金田镇新兴街87号,已于2015年11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潘瑞清与黄寿泉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原告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原告傅连芳(88岁)与黄志伟(已故)生育有包括黄寿泉在内五个儿子。原告因黄寿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728.89元(门诊费706.7元、住院费380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护理费222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6元;5、交通费200元;6、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项①死亡赔偿金468711元(24669元/年×19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元(15045元/年×5年÷4人)。7、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陈锦明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7000元、门诊费706.7元,赔偿了丧葬费234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住院费发票、被告陈锦明提供的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因黄寿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陈锦明对该认定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锦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黄寿泉、陈锦明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应由被告陈锦明按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寿泉生前曾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交通费是合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黄寿泉生前因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被告陈锦明认可按2000元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人人数的确定问题,在黄寿泉死亡前,对原告傅连芳应承担抚养义务人仅有4人,所以抚养人人数按4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53058.1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是433058.14元,由被告陈锦明按20%的比例即赔偿86611.6元给原告,扣减已赔偿的31106.7元,尚应赔偿55504.9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二、被告陈锦明应赔偿55504.9元给原告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三、驳回原告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连芳、潘瑞清、黄信建、黄信聪、黄钰莲共同负担795元,由被告陈锦明负担176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