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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祥垒与张怀周、凡卫华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垒,张怀周,凡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89号原告王祥垒,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怀周,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凡卫华,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王祥垒与被告张怀周、凡卫华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垒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波,被告张怀周、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怀周向原告王祥垒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怀周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张怀周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次数、数额都是符合的,但我跟原告打了一年的工,原告承诺给我4万元的工钱,应在17万元的借款中扣除,我只应还给原告13万元。被告凡卫华辩称,我与张怀周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离婚,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借款情况我也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怀周两次向原告王祥垒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中有12万元的借款汇入了被告凡卫华的银行卡,因此,被告凡卫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怀周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凡卫华的银行卡是自己拿着用,借款与凡卫华没有关系,凡卫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凡卫华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银行卡直到现在都是张怀周使用,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张怀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付款12万元到被告凡卫华的银行卡上,但不能证实被告凡卫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怀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凡卫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离婚,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凡卫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至今都还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不能证明凡卫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因离婚事实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之前,不是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证实被告凡卫华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怀周向原告王祥垒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怀周又向原告王祥垒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张怀周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各1份。被告张怀周、凡卫华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双方经登记离婚。因被告张怀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周向原告王祥垒借款17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张怀周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怀周主张扣除为原告打工的费用4万元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卫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凡卫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在与被告张怀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都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形成,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凡卫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怀周偿还原告王祥垒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祥垒要求被告凡卫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怀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义 关注公众号“”